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于某甲,女,6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于某乙,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经媒人孟某某和唐某某介绍与被告于某乙认识并订婚,当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彩礼款16000元。
结婚当天被告于某甲不让被告于某乙上婚车,原告又通过媒人给付了3000元,合计19000元。
该二笔款均交给了被告于某甲即被告于某乙母亲。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
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给过的彩礼款19000元。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辩称,2009年,被告于某乙与原告结婚时原告仅给过3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买衣物。
被告于某乙将3000元彩礼款全部用于双方结婚所用的衣物及化妆品。
此外原告并没有如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分两次给过二被告共计19000元。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经媒人孟某某和唐某某介绍与被告于某乙认识并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于某乙彩礼款3000元。
婚后原告与被告于某乙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丙。
2012年7月份被告于某乙离家出走,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于某乙要求与其离婚。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唐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媒人唐某某给过被告于某甲彩礼款19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予以否认,唐某某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被告所在村的8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是由原告父亲王某乙所建的事实。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某乙结婚时通过媒人分二次给过二被告彩礼款19000元,二被告称原告仅给过3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买衣物及化妆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给过被告于某乙彩礼款3000元。
另外,原告与被告于某乙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近三年,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自己婚后生活非常困难,因此,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二被告无需返还彩礼款300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