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汉等与魏玉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2民终1810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2-26公开日期:2016-03-11
当事人:谢汉,施玉洁,魏玉琏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汉,男,1952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洁,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琏,女,1929年1月27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代国华,北京理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汉、施玉洁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魏玉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因有房屋在2000年拆迁,后利用拆迁房屋补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

购房款由我支付,且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保留在我手中。

2011年10月22日,谢汉给我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说明我为诉争房屋支付购房款,实际所有权归属于我。

我现年近九十,住在福利院中,生活、医疗费用极高,所以欲出售房屋,可谢汉不予配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谢汉名下,但购房款由我支付且诉争房屋亦由我占有使用,所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我。

我对自己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由于谢汉的不配合致使我生活极为困难,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汉协助将大兴区郁花园一里45-3-301房屋过户到我名下。

谢汉辩称:我不同意魏玉琏的诉讼请求。

我认可房屋由魏玉琏出资装修,购买后也一直由其居住,但魏玉琏并非全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我也曾出资三万元。

我当时写“说明”只是为了让魏玉琏安心,“说明”的内容并非都是真实的。

如果确如魏玉琏所说是为了让她能够享受单位住房补贴而用我的名字购买诉争房屋,为什么在其单位住房补贴已经下发后魏玉琏迟迟未想到过户。

且购买房屋时魏玉琏就跟我说她百年之内房子由她居住,她百年之后房子归我。

现在魏玉琏要过户,是背后有人指使,并非其本意。

如果魏玉琏生活上、医疗上缺钱,我作为儿子可以给钱,不希望其起诉我。

关于房产的归属问题,应当以国家登记的为准。

我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一直让魏玉琏居住诉争房屋,现在魏玉琏要过户,我不同意。

施玉洁辩称:答辩意见与谢汉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针对房屋的出资情况,谢汉与施玉洁在前两次庭审中均陈述:谢汉曾出资三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剩余部分由魏玉琏支付。

而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谢汉与施玉洁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二人全款出资购买,与魏玉琏无关,推翻了二人在前两次庭审中的陈述。

谢汉与施玉洁的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拆迁补偿协议上所盖的契税章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谢汉与施玉洁二人全款出资,此代理意见亦与谢汉本人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上所盖契税章的陈述迥然相异。

针对“说明”的真实性,谢汉认可“说明”系其本人所写,仅辩称“说明”内容中关于出资的情况并非属实。

对此,施玉洁并未表示异议。

而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施玉洁辩称谢汉书写“说明”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此,谢汉与施玉洁均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推翻了其在前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但二人对己方新的陈述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谢汉与施玉洁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的诸项抗辩,法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魏玉琏为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提供了谢汉亲笔书写的“说明”。

根据“说明”所载内容,诉争房屋系魏玉琏出资、使用和实际所有。

对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汉系受胁迫、欺诈,且无其他相反证据对“说明”内容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说明”的内容应当能够表明谢汉本人的真实意思。

施玉洁辩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谢汉书写“说明”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对此,法院认为,无论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汉书写“说明”的行为并非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情况说明,不能因此认定“说明”无效,对“说明”真实性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确定。

谢汉抗辩称:其书写“说明”是为了让魏玉琏安心。

该项抗辩亦不能构成“说明”无效的法定理由。

谢汉还辩称:魏玉琏并未全款出资,其也曾出资三万元。

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所取款项实际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不足以推翻“说明”中关于魏玉琏为实际出钱人的陈述。

故,对“说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对“说明”所载的内容,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诉争房屋系以谢汉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均为魏玉琏,法院确认魏玉琏与谢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魏玉琏。

现魏玉琏要求谢汉、施玉洁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谢汉抗辩称其因被借用名义购买房屋而丧失购买优惠房的指标,但其并未丧失购买房屋的资格,且双方借名买房的协议系双方自主决定,谢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双方亦未就此进行相关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谢汉、施玉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魏玉琏到房屋主管部门将位于45-3-301房屋产权证过户至魏玉琏名下。

判决后,谢汉、施玉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魏玉琏之诉讼请求。

理由为:诉争房屋系谢汉出资购买;《说明》系谢汉为让母亲安心而编写,内容并不属实;房屋所有权证给魏玉琏是为了母亲居住方便;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谢汉的购房缴税优惠指标;谢汉书写《说明》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魏玉琏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魏玉琏与谢汉系母子关系,谢汉与施玉洁系夫妻关系。

谢汉,曾用名谢泼得。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魏玉琏申请追加施玉洁为本案被告。

2000年,位于18号的房屋拆迁,魏玉琏获拆迁款251816.5元,谢汉获拆迁款195200元。

2003年4月22日,谢汉与案外人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韩×所有的位于45-3-301号房屋,并于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泼得,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727**号。

该房屋购买后由魏玉琏出资装修并一直居住至其搬去养老院,其后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魏玉琏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2011年10月22日,谢汉书写《说明》,主要内容为:“301单元房其房产证署名为谢泼得,原实际使用人是魏玉琏。

房产证为谢泼得的原因如下:在购买房产时,魏玉琏是无房户,可享受单位房屋补助款,如果按魏玉琏拆迁购房购买,将影响魏玉琏房补发放金额,所以在魏玉琏单位未给发放房补的情况下,为不损失房补款,在购买房产时用的是谢泼得的名称,但实际出钱人为魏玉琏。

谢泼得说明:房产证虽为谢泼得,但实际所有人应为魏玉琏。

”关于诉争房屋出资情况。

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6日的庭审中,谢汉陈述称诉争房屋购房款为223000元,魏玉琏只支付了20万左右,其支付了3万元;施玉洁对此未提出异议。

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谢汉、施玉洁改称诉争房屋系由其全款出资购买。

魏玉琏对谢汉、魏玉琏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魏玉琏出资。

诉讼中,谢汉、施玉洁提供谢泼得中国农业银账户2003年4月21日取款3万元业务回单、存折取款记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出资购房情况。

其中,《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谢汉一家三口共获得拆迁款195200元,该协议上还加盖了大兴区地方税务局2005年1月18日公章,载有“已办理免契税2928元,已用补偿款(223000)195200元”。

谢汉、施玉洁据此还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用了其拆迁补偿款,并且占用了其购房税收优惠指标。

魏玉琏提供存折取款记录及《说明》,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系由其全额出资。

经询,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款系谢汉与其母魏玉琏、其弟谢×共同交付给卖房人韩槿。

关于《说明》的真实性及性质。

魏玉琏认为“说明”证实了其与谢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虽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署名为谢泼得,但实际出钱人、实际使用人、实际所有人均为魏玉琏;谢汉、施玉洁均认可“说明”为谢汉本人书写,但主张“说明”内容并非属实;施玉洁主张其对谢汉书写《说明》一事并不知晓,因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