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樱,女,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
被告何德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
原告常鹏元与被告高樱、何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鹏元的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樱、何德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鹏元诉称,2015年6月11日,由被告何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樱向我借款150000元。
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止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
被告何德顺为被告高樱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樱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德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樱、何德顺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被告高樱、何德顺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由被告何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樱向原告常鹏元借款150000元。
双方书面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三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何德顺为被告高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樱向原告常鹏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予清偿。
被告何德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被告高樱向原告常鹏元分别出具的《借条》、《收款凭证》;被告何德顺向原告常鹏元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樱向原告常鹏元借款没有按期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依约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何德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约定无效。
被告高樱已经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常鹏元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因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限度,故所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樱归还原告常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