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道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盛泰,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尤溪县。
被告张长行,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
被告肖细妹,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
被告陈德团,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长行、肖细妹、陈德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40元,减半收取16970元,由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锋(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