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6民辖终94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2-25公开日期:2016-04-23
当事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工业园区迪贝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秋英,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本质属于不动产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所作承诺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管辖。

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基础并非2011年11月4日的协议,即便认定上诉人曾作出上述承诺且该承诺有效,亦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等债务人于2014年11月4日与贵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此后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