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志龙与凌志强、肖松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7执第453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2-26公开日期:2016-12-20
当事人:金志龙,凌志强,肖松斌
案由:nan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5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第453号申请执行人金志龙,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凌志强,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肖松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申请执行人金志龙与被执行人凌志强、肖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金志龙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志强、肖松斌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30,000元;承担诉讼费12,03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凌志强、肖松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

执行中,本院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凌志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止),该房产已设置抵押权,目前使用情况未能查明,故暂不宜处置。

本院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1,030,000元、诉讼费12,03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

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

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