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雄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
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