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光平与陈巧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龙新民初字第151号
所属地区:龙岩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1公开日期:2016-10-09
当事人:陈光平,陈巧明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光平,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巧明,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红,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陈光平与被告陈巧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平诉称,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2010)××民初字第××号、二审(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欠款88890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

该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6日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西南建材公司无财��可供执行,新罗区法院作出(2012)××执行字第××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由于西南建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原告依法向新罗区法院申请对西南建材公司进行清算。

2014年4月8日,新罗区法院院以(2014)××民清(预)字第××号裁定予以受理。

2014年8月28日,新罗区法院委托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西南建材公司进行清算。

2014年9月5日,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回函,认为提供的材料无法达到公司清算要求,无法进行清算。

据此,新罗区法院院作出(2014)××民清字第××号民事裁定,终结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是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应对西南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88890元及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并从2011年3月27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陈巧明辩称:一、原告系西南建材公司股东,任财务负责人。

西南建材公司的财务帐册、文件等均由原告保管,导致西南建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责任在于原告。

二、西南建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至今应付西南建材公司款项204270.08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南建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原、被告,其中原告持股20%,被告持股80%,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被依法吊销。

2010年8月,本院受理了原告(漳平市正平矿渣场业主)与被告西南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烧煤矸石货款88890元及利息。

201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南建材公司应给付原告欠款8889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西南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2月1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3月16日,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西南建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西南建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此申请对西南建材��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民清(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

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2014年9月5日,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回函》,认为应根据公司完整的会计记录实施财产清查、资产变现、归还债务、分配财产等系列程序,本院提供的材料无法达到公司清算要求,无法进行清算。

2014年10月13日,本院向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进行释明,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表示能提供的材料已提供,其他的材料已丢失无法找到。

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民清字第××号民事裁定,认为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材料供鉴定机构进行清算,本院无法对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人即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裁定终结被申请人西南建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该裁定生效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拖欠西南建材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西南建材公司货款204270.8元,即:一、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强行拉走西南建材公司煤矸石有:(1)2008年7月金磊416.82吨,8月金磊676.46吨,9月金磊795.98吨,合计1889.26吨;(2)2008年7月振鸿986.68吨,8月振鸿1793.14吨(937.58+855.56),9月振鸿2520.76吨,10月振鸿117.08吨,11月振鸿503.92吨振鸿遗漏117.88吨,合计6039.5吨;(3)2009年1月振鸿214.08吨,2月振鸿416.78吨,3���振鸿15.52吨,4月振鸿45.12吨,合计691.5吨。

以上合计8620.26吨×12元=103443.2元。

(二)原告于2008年11月-2009年7月强行挂在西南建材公司煤矸石有:(1)拱桥入漳平振鸿厂2008年11月振鸿374.92吨,12月振鸿419.32吨,2009年1月振鸿63.88吨,2月振鸿21.36吨,合计879.48吨(2)、2009年3月红狮1557.66吨,(实际小江1403.16吨),4月红狮1096.06吨,5月红狮711.79吨,6月红狮703.76吨,(实际680.52吨),7月红狮55.2吨,合计3946.73吨;以上合计4826.21吨×12元=57914.52元(三)原告应付西南建材公司款项:运输发票1956.92元,运费2464元,增值发票329.48元,承包云潭水泥厂1万元,税费3687元,运费5000元,合计23437.4元;另6月12日转原告农行2万元,6月17日转原告建行1万元。

(四)原告从西南建材公司取现16990元,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取走西南建材公司货款现金4万元,原告应出资西南建材公司20%的出资款3万元,永定投资18314元,合计135304元。

综上,原告应付西南建材公司103443.2元-57914.52元+23437.4元+135304元=204270.08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07、08、09年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三份、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8年12月1日结算清单及2008年12月15日收条、拨款单二份,委托书,说明,结帐单,结算清单及附件8页、工商局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地产抵押合同、2007年12月9日、2008年7月28日、2008年2月23日协议书、租赁协议二份、退股协议书、欠条、经济来往帐清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储蓄存款凭证三份。

上述证据在(2014)××民清字第××号申请清算公司一案中已经提交过。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07年度、08年度、09年度三年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六份的真实性无���议,其中07、08年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09年度虽然载明财务负责人为陈光平,但实际编制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0日退股;对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日结算清单及2008年12月15日收条、拨款单二份,委托书一份,说明一份,结帐单一份、经济来往帐清单一份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2009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书,在生效的(2010)××民初字第××号和(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即西南建材公司尚欠原告88890元,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的经济来往帐,这些帐双方已经经过确认;对工商局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时原告��经退股,与原告无关;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07年12月9日、2008年7月28日、2008年2月2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均发生在2009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之前的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对退股协议书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原告的出资是向被告借的,因此退股没有资金往来,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专用章和业务章已经移交给被告;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储蓄存款凭证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于2009年12月20日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2014)××民清字第××号申请清算公司一案中已经提交过,本院委托的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根据上述证据亦无法对西南建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算,且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主张原告期间拖欠西南建材公司���款204270.8元,证据不充分;第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西南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对西南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民事责任主体为被告,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主张原告期间拖欠西南建材公司货款,民事责任主体为西南建材公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主体不同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09年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和2009年12月20日的《退股协议书》,与本案案情事实有关,双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期间,原告作为西南建材公司持股20%的股东,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

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返还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但未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营业资格的一种表征,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在程序上,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应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程序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必经程序,只有清算结束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公司的法律人格才消灭。

本案中,西南建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西南建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于提供的资料无法达到清算要求,本院作出(2014)××民清字第××号民事裁定,终结了该清算程序。

至此,西南建材公司的清算未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依然存在,本案标的物即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债权,业经本院(2010)××民初字第××号、龙岩中院(2011)××民终字��××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