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702民初286号
所属地区:张家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15公开日期:2016-05-27
当事人:马某,李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286号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3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均答应当年年底归还。

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总是推诿,现在打电话也不接。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二年的利息2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40000元整(40000元)(肆万元整)人民币,年利息10000元(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

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

”为此,原告提交借据2张并自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4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息10000元,应为年利率25%。

原告自认被告自愿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利息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2014年1月1日之后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200元。

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仍按年24%支付利息。

原、被告的10000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