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传着,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涛,职务经理。
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
被告:盖忠波,男,197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系鲁F×××**(鲁F×××**)号车驾驶员,住,住山东省莱阳市/div>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亮职务经理。
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div>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忠波、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沭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盖忠波、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沭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07月02日,在G1511428公里500米处,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盖忠波驾驶鲁F×××**(鲁F×××**)重型货车与我公司吴霞青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盖忠波受伤,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盖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F×××**(鲁F×××**)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损为9595元和评估费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若无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愿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必要且合理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盖忠波未作答辩。
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临沭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盖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高速交警一大队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9595元;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证明受损车辆的信息;4、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300元;5、鲁F×××**(鲁F×××**)号投保交强险1份,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车损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程序违法,且鉴定数额过高,无实际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予以印证,我公司对该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高速交警一大队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9595元。
该份证据被告存有异议,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为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权利的放弃。
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证明受损车辆的信息,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4、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300元,该份证据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5、鲁F×××**(鲁F×××**)号投保交强险1份,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证据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07月02日,被告盖忠波驾驶登记在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鲁F×××**)重型货车,沿在G1511线行驶至428公里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临沭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吴霞青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盖忠波受伤,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07月0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3717133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盖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F×××**(鲁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5年07月0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科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兴价评字第(2015)9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重型货车车损为9595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