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可,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俊霞。
原告韩成宝诉被告兰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宝委托代理人左锦瑞、王慧可、被告兰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成宝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兰俊霞向原告韩成宝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兰俊霞向原告韩成宝偿还借款利息6.6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用酒抵顶16560元,2014年7月24日用酒抵顶3000元,2015年8月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2015年12月23日用酒抵顶11880元,以上还款抵作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被告兰俊霞与李斌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斌则有还款义务。
原告韩成宝多次向被告兰俊霞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俊霞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的利息,由被告兰俊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俊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借款后将利息依约支付至2011年10月24日也是事实,但2013年2月8日之后返还的均是本金,当时原告也认可,只是没写在条子上,其意见是现在偿还本金也困难,因此2011年10月24日前支付的利息也支付过了,现在不支付利息了。
关于借款本金应当偿还,但用现金偿还困难,同意用车抵顶部分,剩余部分逐年偿还。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兰俊霞向原告韩成宝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2、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兰俊霞与李斌则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斌则有还款义务。
被告兰俊霞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并称其与李斌则曾为夫妻,李斌则于2015年1月19日因病去世,其无证据提供。
对于原告韩成宝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韩成宝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兰俊霞向原告韩成宝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4日,后于2013年2月8日给付现金2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现金1万元,2013年12月28日给付现金5000元,2014年用酒抵顶16560元,2014年7月24日用酒抵顶3000元,2015年8月给付现金2万元,2015年12月23日用酒抵顶118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兰俊霞向原告借款,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韩成宝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之后的还款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并约定月利率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50万元借款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兰俊霞在不依约定支付利息后第一次还款时共产生利息为:50万元×(20‰÷30天/月)×463天=154333元,被告兰俊霞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给付原告现金或用酒折抵共计86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先支付利息,被告兰俊霞的上述付款不足以支付利息,且在付款或用酒抵偿时未明确约定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认定为支付利息。
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50万元借款共产生利息50万元×(20‰÷30天/月)×1523天=507667元,被告已给付8644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16560元+3000元+20000元+11880元),尚欠利息421227元(507667元-8644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413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9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俊霞返还原告韩成宝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兰俊霞支付原告韩成宝2016年1月18日前欠付的利息413640元;三、被告兰俊霞支付原告韩成宝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