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沛鑫,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于佩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9时20分,被告郑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764**号车辆行驶至沈北路与人和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辽ALP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LPR**号车辆车内乘员李某、康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康某、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及南票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670.76元(包含被告郑某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护理费37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80元、住宿费13897元、营养费3000元、学费4800元、交通费2134元、餐费1041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6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于辅助器具费、学费、餐费属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本人的费用应赔偿,护理人产生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其有一张90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并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其他医疗费同意按医保范围85%给予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与家政公司签认的正规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学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如受害者本人的费用就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人产生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餐费也不予赔偿,交通费指伤者本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20分,被告郑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764**号车辆行驶至沈北路与人和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辽ALP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LPR**号车辆车内乘员李某、康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康某、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南票矿区总医院(2次)、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肱骨干闭合性骨折,四次住院共计2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205天,雇工护理。
另查,肇事车辆辽A7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作为驾驶者及车主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A7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670.76元的请求(包含被告郑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中有一张95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医嘱,且非正规票据,故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费用,故对医疗费数额82720.76元,予以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7972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
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205天,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为19729.2元(205天×96.24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本人住院及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该费用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不予支持。
医疗辅助器具费2180元,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及餐费问题,原告称该两笔费用都系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人产生的住宿费及餐费,无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学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19729.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辅助器具费218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9720.7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郑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