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被告陈某。
被告程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辽海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智福祥,委托代理人任庆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白某与被告陈某、程某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白某,被告陈某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白某诉称,2015年9月1日13时40分,杨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至国道112线龙关镇三岔口村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程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
因被告程某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00元。
其中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影响第二年享受保险优惠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在家输液费用500元。
原告杨某、白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和冀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5、原告白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26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20元。
6、原告白某在龙关个体诊所输液的收据一张,金额500元(用药7天)。
7、出租车费证明及出租车人武志林的证明,金额740元。
8、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及修车明细单,金额34620元。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媳妇和孩子都受了伤,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我提出复议,结果还是我全责。
我现在家庭困难,也花了好多药费。
我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张家口检查,对修车费用有疑问。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某、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程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伤情还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交证据证明。
代步工具即交通费,我们认可伤者入院和出院的费用。
关于保险优惠部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
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13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行至国道112线龙关镇三岔口村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相撞,事故造成杨某车上的乘坐人即本案原告白某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程某、陈建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9565元。
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
因被告程某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00元。
其中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影响第二年享受保险优惠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在家输液费用500元。
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有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
被告程某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和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因侵权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白某受伤后抢救及张家口复查和在个体诊所输液而产生的3120.26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代步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因事故影响第二年享受保险优惠而产生的损失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20.26元、误工费296元(15410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车辆修理费9565元,共计14241.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3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9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计4676.26元,赔偿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6676.26元。
二、被告陈某、程某赔偿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7565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二原告负担9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
被告陈某、程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孙秀荣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