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华容人家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山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7007458-3。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阳市华容人家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人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琴、人民陪审员李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人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的社会保险,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召开员工会议并宣布放假,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给个说法,但多次协商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予原告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1551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已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的损失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容人家2006年-2014年员工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
2、华容人家员工档案,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公司员工。
3、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4、社保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同时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华容人家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华容人家公司上班,从事公司绿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容人家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并宣布放假,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
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自行购买了养老保险。
原告要求被告给个说法,但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华容人家2006年-2014年员工工资发放明细》数据作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华容人家2006年-2014年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0元[(12690+16920÷12×3)/12=1410)。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7年3月1日起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华容人家员工档案》和《华容人家2006年-2014年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确定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之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从2007年3月1日开始上班,2014年9月20日离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1280元(1410元×8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结合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一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公缴部分的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从2007年3月1日起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虽然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公缴部分的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阳市华容人家生态休闲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岳阳市华容人家生态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经济补偿金1128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岳阳市华容人家生态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友力审 判 员 ��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