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邓某诉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6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生育长子张某甲、2002年12月生育长女张某乙、2004年2月生育次女张某丙。
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漠不关心,未尽家庭的义务。
此外,原告已于2007年进行绝育手术,现已无法生育。
原、被告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在上海打工,原告在浙江打工,双方未曾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故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双方对孩子均享有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共计7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复印件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2012年以前,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经常开会,一起修建房屋,三年前,我们通过家庭会议决定,我和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去进厂,我去干建筑工。
从2012年起,这三年来,原告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孩子进学校和在医院的费用,必须由原告和我共同承担,一个星期按50元计算,最小的孩子生病时送到青山医疗花费4600元,原告没有出一分钱,修房时借了28000元,必须由原告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6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4年2月17日生育次女张某丙。
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父母及亲友劝说,勉强维持关系。
2013年1月,经家庭会议协商后,双方同时外出打工,但原告在浙江,被告在上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告仍坚持不愿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在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箐口一组共同修建约120平方米平房三间一栋,装修房屋时借有28000元债务。
庭审中,被告主张三个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600元、长女张某乙和次女张某丙的抚养费个500元、三间平房留给孩子,为次女张某丙治病的4600元,要求原告承担2300元,共同债务28000元,由原告偿还14000元。
而原告则同意被告抚养三个小孩,每月分别支付每个小孩3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00年6月认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系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虽然共同生育3个小孩,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反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得双方的关系逐渐恶化。
2013年1月双方同时外出打工,各在一处,两地分居生活至今且无联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庭审中,虽经原、被告双方亲友劝说,但原告坚持认为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
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因长期在被告方家庭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三个小孩的抚养义务;至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人每月500-600元的抚养费过高,已超出原告的能力范围,且原告自愿承担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其成年,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