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岭兜北片区10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薛某,导致被害人薛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薛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殴打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达成谅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之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
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并结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系民间琐事引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