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104民初字49号
所属地区:漯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30公开日期:2016-05-05
当事人: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字49号原告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永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东,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诉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东、郑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桩公司诉称,其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3日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购销管桩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管桩40000米,单价每米9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36478米。

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19766元。

后被告付款3119766元,下欠5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偿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874元。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其对欠款50000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是按月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管桩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管桩10000米,单价每米97元。

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在需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向需方供货2500米,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合同量全款的10%,供桩完毕后,需方再支付合同量全款的40%,剩余货款需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对于需方逾期未付款项,需方应按月向供方支付1‰违约金。

2014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管桩30000米,单价不变。

付款方式调整为协议签订后供方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向需方供货,需方承诺供方当月所供管桩的所有货款在次月付清,直至合同终止。

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

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供货合计总款为3619766元,已付1450000元,下欠2169766元。

后被告数次付款1669766元,下欠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供货及欠款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管桩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字4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置业公司的四套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管桩公司主张被告置业公司拖欠其管桩货款500000元,被告置业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管桩公司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认定其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为1‰,该约定显属过低,现原告管桩公司要求增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