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朱小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12408号
所属地区:厦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4公开日期:2017-11-21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朱小青
案由:信用卡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4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

负责人崔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青,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朱小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逗秋、人民陪审员蔡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朱小青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

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朱小青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62×××22。

但被告却长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款。

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小青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2×××22)透支余额4054.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追索费用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小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朱小青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

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牡丹卡。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牡丹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

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

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等。

因被告朱小青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5年6月16日账户透支余额为4054.22元。

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说明、代理费发票及清单为证。

被告朱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小青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义务。

被告朱小青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

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小青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余额4054.22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