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宋任杰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2行终19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3-30公开日期:2016-04-26
当事人:宋任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nan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任杰,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宋任杰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宋任杰举报,于2015年4月30日对案外人刘植明作出虹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宋任杰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沪食药监复决字(2015)第7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宋任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就此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