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宋任杰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宋任杰举报,于2015年4月30日对案外人刘植明作出虹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宋任杰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沪食药监复决字(2015)第7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宋任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就此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