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董大力与汲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王民初字第484号
所属地区:哈尔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4公开日期:2016-06-05
当事人:董大力,汲克银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董大力,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汲克银,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董大力诉被告汲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汲克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6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还清欠款。

到期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46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汲克银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董大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

被告汲克银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董大力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

2012年在原告的住处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绝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6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