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兴玉,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素勤为与被告黄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
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张传廷、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素勤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兴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素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兴玉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
被告黄兴玉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因被告黄兴玉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兴玉向原告孙素勤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兴玉向原告孙素勤借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黄兴玉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