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李培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奎,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214。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恒业布行诉被告余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贤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布料、辅料生意,被告经营布料加工和制衣生意。
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布料。
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合共290681元。
《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付还原告20000元和5000元。
因被告前述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主债务和利息),所以,该给付款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
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09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7109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1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投资者为李培彬;三、原告的所在地在广东省××××区;四、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故无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2、李培彬《居民身份证》,证明李培彬的基本信息。
3、余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取自广东省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存档资料)、《不动产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区。
4、《欠条》,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布款共290681元。
5、《中国移动通信话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经营者李培彬的手机号码。
该号码是欠条上记载的原告布行的电话号码,号码登记的名字是经营者李培彬本人。
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以其老婆何芬的账户于2015年12月23日转账5000元至原告的老婆李泽虹账户以付还原告部分等额债务。
7、余奎和何芬《结婚证》复印件、何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取自广东省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存档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6一致。
8、李培彬和李泽虹《结婚证》,证明内容与证据6一致。
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结欠李培彬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布款共290681元。
9月26日农行转帐20000元、12月23日农行转帐元5000元。
另查明:李培彬系原告的经营者。
欠条中:原告的恒业布行便笺纸上记载的手机号码135××××2992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列明的李培彬手机号码一致。
2015年8月26日起一年内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内年利率为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欠条上的债权人李培彬,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笔录可以印证,该债权人即为原告的经营者李培彬,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依据该《欠条》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诉后,已知道原告起诉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但没有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681元及于2015年9月26日、12月23日分别付还原告货款2万元及500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因本案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被告没有按上述规定付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提出被告该给付款项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债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原告分别以6.9%、6.525%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故计算如下: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90681×18×6.9%÷360天=1003元,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2万元,应先抵充上述利息再抵本金即为290681-(20000-1003)=271684元,该本金271684元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71684×27×6.9%÷360天=1406元;271684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71684×61×6.525%÷360天=3004元;因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付还5000元,故该款应先抵充上述利息,再抵本金。
即:271684-(5000-(1406+3004)]=271094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7109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贷款27109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恒业布行货款27109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