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顺昌县。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692元;没收本案用于作案的工具5S苹果手机(号码1395019****)1部(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没收处理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