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运增与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114民初214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2公开日期:2016-07-29
当事人:王运增,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214号原告王运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竹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增诉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增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入股形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2%,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借款及利息。

逾期被告应承担本金及利息合计日5‰的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0800元资金,双方口头言明借款利息年息28%,并承诺订立合同,但是后来未订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而被告未能支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800元及利息128000元,并承担其中672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间5‰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对于其中的600000元认可,100800元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成立的投资公司通过民间集资给被告投资,被告最后被罚款150000元,最后商量确定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现在还没将150000元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运增(乙方)与被告景盛公司(甲方)签订了《入股合同书》,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自愿一次性向甲方投入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入股投资总期限壹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

第四项约定年红利分配方式为:1、甲方对乙方所入款项自合同签订满一年整后开始支付乙方所得红利;2、2015年2月支付乙方入股所得红利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

第十一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如期兑现乙方入股款及应得红利,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所拖欠金额5‰的违约金。

后原告王运增向被告公司入股600000元,被告景盛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王运增出具收据一份。

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运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景盛公司财务刘茜汇款100800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王运增多次向被告景盛公司所要借款,被告景盛公司未能支付,故成诉。

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股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告王运增与被告景盛公司虽然签订了《入股合同书》,但合同第一条约定,为保证入股者的安全性、可靠性,乙方不参与甲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的任何风险。

第二条约定,公司以现有资产及项目做担保,不受企业任何盈亏影响,确保入股者年红利如期分配及本金偿还,故而该《入股合同书》的性质实际为借款合同。

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

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运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景盛公司财务刘茜转账100800元。

庭审中,被告景盛公司要求对财务刘茜的身份进行核实,故本院给予被告景盛公司三日进行核实,而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王运增主张被告景盛公司返还其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并承担672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间日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到期利息72000元以及以6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王运增主张1008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