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行政大楼***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景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动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好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祥。
上诉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动林、闫好喜、马俊祥、崔德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郭动林、闫好喜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德新、马俊祥支付工资款1847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德新、马俊祥系合伙关系。
2015年3月20日崔德新、马俊祥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第5号、10号楼的楼房内外粉刷的工程,工程总价值457530元。
郭动林、闫好喜受崔德新、马俊祥雇佣在该工地干活,崔德新、马俊祥共欠郭动林、闫好喜工资款12258元未付。
另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崔德新、马俊祥承包的工程任务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已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但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
原审认为:郭动林、闫好喜与崔德新、马俊祥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郭动林、闫好喜为崔德新、马俊祥提供劳务,崔德新、马俊祥欠郭动林、闫好喜工资款122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支付,故郭动林、闫好喜请求崔德新、马俊祥支付工资款122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郭动林、闫好喜为崔德新、马俊祥提供的劳务系由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崔德新、马俊祥的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457530元;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分包工程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
仅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郭动林、闫好喜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郭动林、闫好喜请求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崔德新、马俊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动林、闫好喜工资款1225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崔德新、马俊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止今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崔德新、马俊祥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工程完工,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高出所欠工程款范围,判决错误。
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已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崔德新、马俊祥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已立案受理,故此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或驳回郭动林、闫好喜关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动林、闫好喜辩称:郭动林、闫好喜的工资款确实没有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俊祥辩称:马俊祥与崔德新合伙承包工程,崔德新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领取的钱没有发给工人,马俊祥自己出了20多万给工人发工资、生活费和买工具等,认可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崔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9月2日,马俊祥签收2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5日马俊祥签收的7910元、7100元收据两份,证明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向崔德新、马俊祥共支付工程款351500元;2、2015年11月10日,马俊祥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崔德新、马俊祥因严重超期未完成工程,经双方协议扣除5万元作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故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7530元,现已支付35万余元,原审判决支付132906元的连带责任是超越其审理范围,审理了不该审理的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与崔德新、马俊祥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
郭动林、闫好喜质证意见:郭动林、闫好喜不清楚收据和协议的情况,不同意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马俊祥质证意见:收据确实是本人签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马俊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协议没有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