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喝酒过程中,李某某提议在席某某所在井场拉落地原油,并承诺事后给席某某好处费。
2014年11月4日7时许,李某某安排王某某在沟底放风、照人。
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来到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桐寨作业区新1**井场,同时,李某某联系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和一辆白色油罐车驶入井场用自带的发电吸油泵开始装原油,大约一个小时后将油池内的落地原油全部装完,油贩子付给被告人何某某油款12000元,李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转交给席某某,剩余油款7000元由李某某负责保管,后几人驾车离开井场。
当罐车行驶到井场北450米处发生故障,11月6日8时许,被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作业区保安大队查获。
涉案原油经过磅化验折纯原油4.65吨,经鉴定,价值为2028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到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相关照片,吴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桐寨作业区出具的证明、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他人看管井场原油的便利条件,共同非法倒卖企业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