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徐振凯与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吕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805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1公开日期:2016-06-13
当事人:徐振凯,吕明东,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805号原告徐振凯,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毅之,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东,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白马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蓉平。

原告徐振凯与被告吕明东、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振凯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2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振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之,被告吕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振凯诉称,2014年7月5日,徐振凯与吕明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明东向徐振凯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吕明东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华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如逾期不还借款,吕明东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徐振凯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成本及律师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徐振凯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徐振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吕明东支付借款600000元,吕明东确认收到该款项。

但经徐振凯多次催讨,吕明东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和3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振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明东返还徐振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2、吕明东支付徐振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02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吕明东支付律师费43500元;4、判令华恒公司对吕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吕明东、华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明东虽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一、期内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不认可;三、律师费、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计收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

被告华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徐振凯(出借方)与吕明东(借款方)、华恒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明东为公司周转向徐振凯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自愿除原利率外,按每日千分之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成本及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20%计算)。

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华恒公司的保证期间。

同日,徐振凯通过其个人名下南京银行账户向吕明东分别汇款两笔300000元,合计600000元。

当日,吕明东在上述《借款合同》第2页手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振凯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

徐振凯(委托方、甲方)与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与吕明东、华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决定委托乙方进行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王毅之律师代理本案,至相关法院参加诉讼,参与本案的协商;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43500元,于本协议签署后支付;委托期限至案件一审终结时为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振凯认可吕明东已向其偿还了案涉借款项下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吕明东未对其还款事实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徐振凯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记录两张、《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振凯陈述称系通过现金给付方式支付律师费,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出具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43500元。

但庭审中,徐振凯又陈述截至庭审时为止,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剩余款项将在收回案涉款项后再行支付。

本院认为,徐振凯在庭审中对于律师费实际已支付金额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徐振凯与吕明东、华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吕明东向徐振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014年7月5日,徐振凯向吕明东汇款6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振凯认可吕明东已向其偿还了案涉借款项下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吕明东未对其还款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力,故本院对于徐振凯主张期内未偿还利息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同时,因徐振凯已认可吕明东已结清2015年4月5日的期内利息,故吕明东未清偿期内利息应自2015年4月6日起算,综上本院确认吕明东尚欠徐振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的期内利息为36400元,对于徐振凯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除原利率外,按每日千分之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故徐振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03600元,故本院对徐振凯主张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102000元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保证方华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徐振凯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华恒公司对吕明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的范围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华恒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且庭审中,徐振凯明确其主张的借款期外损失部分性质为违约金,因违约金不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华恒公司保证担保范围,故对于徐振凯主张华恒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