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小花与江西玉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永民初字第1287号
所属地区:永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1公开日期:2017-09-27
当事人:刘小花,江西玉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小花。

委托代理人汪腾辉,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玉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庙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冬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埠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负责人蔡赣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火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菲明,系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小花与被告江西玉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小花及委托代理人汪腾辉,被告玉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冬生、周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花诉称,2015年1月9日13时32分许,被告玉河公司职工尹秋光驾驶赣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县城将军大桥回玉河公司,行至将军大桥东头下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刘小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小花严重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19日经交警大队认定,尹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尹秋光已被被告玉河公司除名,联系不上,故事故责任应由玉河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刘小花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45天后,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右大腿截肢,2015年6月24日出院。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为321600元;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

肇事车辆在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5609.42元(医药费271483.12元、误工费119元/天×180天=21420元、护理费117元/天×150天=17550元、交通费5597.9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32天=660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20×60%=291708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60%+7548×35×60%÷2=142850.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另外开支费用28000元);2、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河公司辩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是原告父母和小孩,现原告主张,程序上有瑕疵,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2、本案应当追加驾驶司机尹秋光作为被告起诉;3、玉河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在玉河公司借支42771元应在赔偿款中品除;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身份即农村居民标准。

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分别按68元/天、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元/天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即使有权起诉,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另外主张赔偿的28000元,被告不认可。

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或保险公司定损单;5、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是无牌无证驾驶,根据司法实践,电动车超过时速20码视为机动车。

机动车上路依法应当取得驾驶证,原告显然存在违章违法行为。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同等或以下责任;6、玉河公司在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剩余合理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合理承担。

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1、法庭应核实被保险车辆赣D×××××的行驶证、保单原件和驾驶员尹秋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付,免责情形除外;3、依据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1、作为赣D×××××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仅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2、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为A2证,依法应定期审验,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3、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予以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遗漏被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小孩的抚养费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玉河公司未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辆驾驶员尹秋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对事故的分析原因、结论持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2天,原告右大腿被截肢。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花费鉴定费800元;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假肢装配费、假肢维护费及硅胶套装配费共计3216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6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期5个月,花费鉴定费1000元。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玉河公司对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的假肢等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的权威机构是江西省民政厅或省残联下属假肢等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每次假肢装配费用不超过10000元,且按规定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最高至73岁,原告现年39岁,4年换一次,最多按9次换,而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是台资企业,假肢装配费用偏高,而被告玉河公司效益差经济十分困难,请求法院从既不影响原告使用,又不给被告增加负担考虑,请求重新由江西省民政厅或省残联下属相关假肢等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7年5月17日出生,在2015年7月1日鉴定时,实际年龄为38岁,我国现行公布的人平均寿命为74.83岁,被告玉河公司主张的原告年龄及人平均寿命与事实不符。

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被告玉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明显有误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玉河公司在开庭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现开庭后才提出和申请,但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5、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及永新县禾川镇二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至2015年1月一直居住在县城××路××小区××楼,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房东所写,居委会、派出所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被告玉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出入,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作分析,综合认定。

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秋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玉河公司所有,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尹秋光的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父母及小孩的户口本,台岭乡禾山村委会及龙门公安派出所和台岭乡民政所书面证明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小孩4岁,原告父母生育含原告在内两个儿女,年龄已超过职工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到成年及赡养父母的义务。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小孩的被抚养年限应计算13年6个月;原告父亲的被扶养年限也应计算至月。

本院认为,被告对拟证目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确定。

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已损坏报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原告的被撞电动车受损报废情况,但不能证明电动车的价值为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报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电动车的损失为2000元不予确认。

9、收据、餐费发票、电话费等票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及××等地医治另外花费的费用28000多元(请护工10200元、住宿1500元、租床839元、餐费8983.5元、出租车费960元、日用品2077.5元、电话费800元、药品36元、水果3513.9元等),被告玉河公司处理事故的负责人当时答应给付原告。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玉河公司已答应给付该费用,是原告自己写的说明,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玉河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现双方未就该笔费用协商一致,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认定。

其中住宿费收据10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且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系原告在北京门诊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租床费,考虑到护理人员陪护的必要性,与住院实际相吻合的收据有346元,本院予以确认;餐费106元,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系原告北京门诊期间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其它餐费票据过多,正式票据有4张,1张为其它单位的发票,其它3张均系住院期间发生的,另外还有非正式的票据若干(有的字迹模糊),人工记账若干,且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出租车费,只有一张2015年1月11日的手写单子,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药品36元,该证据字迹消退后人工添加日期、药名,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还有其它餐费、水果费用,因原告已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日用品、电话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按117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情况下,另外提供雇佣护工的费用10200元主张护工费,且该票据均系白条,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10、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刘小花受伤后自垫交通花费5597.90元,住宿费500元,另自付医疗费2704.40元,共计人民币8802.34元。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对医疗费、住宿费无异议,其中交通费请法庭予以核实,出租车票据中同一天连号的票据只认可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2704.40元、住宿费5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其它证据及原告自述,原告于1月9日在永新县城遇车祸,当天入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救护车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4日,当日晚上23时被救护车接至南昌一附医院治疗至4月28日8时,4月28日坐火车直接从南昌至北京检查,4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5月4日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5月6日坐火车从北京回吉安。

6月2日再次坐车从永新至南昌一附医院,当天入院治疗,6月24日出院。

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亲属探望的交通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中。

4月28日从南昌坐火车去北京的火车票有刘小花、吴桂山、刘小亮1410.5元,5月4日出租车票53元,5月6日从北京回吉安的火车票有刘小花、吴桂山、刘小亮1014元,与刘小花去北京门诊就医的时间相吻合,考虑其外出腿脚不方便,两人陪同符合情理,合议庭予以采信;6月25日出租车连号票据7张,真实性存疑,被告玉河公司只认可一张(但未明确哪一张),故本院对最高的17.7元出租费票据予以确认;刘小花1月9日从永新至吉安治疗、3月14日从吉安至南昌治疗均系救护车送达,不存在原告自垫交通费的情况,对其它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刘小花5月6日北京回吉安后又从吉安回永新,6月2日从永新至南昌住院,6月24日从南昌出院回永新,虽然与其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上不相符合,但考虑到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交通费700元(含吉安回永新3人×30元、永新至南昌3人×100元、南昌回永新3人×100元)。

交通费核定为3195.20元。

11、原告儿子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小孩出生时间以及与原告的关系。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拟证目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证人刘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刘某经营的快乐儿童城店内工作。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过原、被告双方及法庭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作分析,综合认定。

13、收款收据、立马电动车说明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花了2360元购买因事故造成毁损的电动车。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登记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应提供电动车系其个人所有的证据。

电动车的参数说明该电动车应参照机动车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电动车登记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作了合理解释,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也符合实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8,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毁损的电动车的购买价格。

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和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

被告玉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明玉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8778.72元。

2、经原告刘小花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3、借条,证明原告父亲经手向玉河公司借支42771元。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4、江西统计信息网下载的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信息,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依此标准计算。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非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目的,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应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定。

5、永新县禾川镇二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12月24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房东对刘小花的情况什么都不知道,否认了原告的证据5。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确定居委会撤回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行为。

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7、永新县禾川镇二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12月28日),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刘小花并未在三湾路西苑小区居住,居委会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行为声明作废。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了居委会盖章外,还有房东黎玉华签字证明,派出所调查后签字并盖了章,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县城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居委会已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行为作废,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向该居委会支部书记陈剑的调查,知其系因为房东黎玉华未配合居委会核实,所以为了慎重才撤回之前的证明。

故对于刘小花是否在永××县城××西苑小区居住,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7、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12月30日),证明派出所确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上的盖章行为无效并作废。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认为该证明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禾川公安派出所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盖章证明行为声明作废,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明的经办人不愿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只是电话称系因为原告刘小花没有办暂住证,所以声明盖章行为无效。

对于刘小花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在三湾路西苑小区居住,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和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对被告玉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

关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在县城居住及务工,因原告与被告玉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矛盾,依据原告和被告玉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向禾川公安派出所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刘长红、二机居委会支部书记陈剑、房东黎玉华、邻居龙月洪、店主刘某、刘丽华和原告同事陈美英,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及务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本院调查核实,刘长红证明其对刘小花的居住及务工情况作了调查核实后才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刘小花提供的证据5中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黎玉华、龙月洪证明原告刘小花于2011年4月开始租赁黎玉华家私房(位于永××县城××西苑小区)用于居住,原告2015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处居住了一年以上。

刘某、刘丽华和陈美英证明原告刘小花于2013年7月始在刘某、刘丽华经营的“快乐儿童城”(经营儿童玩具和服装,地址位于县城邮电大楼二楼,2015年5月至6月间已转让)务工,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辞工。

经原告刘小花质证,对刘长红、龙月洪、黎玉华、刘丽华、刘某和陈美英的证言无异议;对陈剑的证言有异议。

经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之间所证明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刘某所称打工人员先后进入的顺序与陈美英的说法相矛盾;(2)刘丽华、陈美英、刘某3个证人中有2个证人证明刘小花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离职,还有一个说自己在2013年底之前就离职了,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3)刘长红只是调查了黎玉华,没有去居委会、理事会调查,而派出所2015年12月30日的证明是派出所集体讨论后作出的,更为客观,故刘长红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4)陈剑的证言,内容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致,且有理事会成员签名,无异议;(5)黎玉华的笔录,只是反映了租房的情况,没有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且刘小花自认其2011年至2013年7月在珠海打工,与黎玉华说刘小花一直在永新居住的情况不符。

黎玉华的证言系孤证,应该提供房租发票或理事会备案登记予以佐证;(6)龙月洪的证言也反映只见过电动车,很少见到人,要结合其它证据进一步核实印证。

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和长沙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质证。

本院认为,刘某、刘丽华和陈美英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在“快乐儿童城”商店务工的主要事实没有矛盾,比较客观,且相互印证,在被告玉河公司无反证情况下,应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黎玉华家租房居住的时间,黎玉华称系2011年4月始至2015年1月,中间未曾明显间断,虽然与原告刘小花自认其2011年至2013年一直在珠海打工,2013年7月至2014年底在县城打工有出入,但租房时间不一定等同于实际居住时间,黎玉华所称原告的居住时间可理解为原告租房的时间。

刘小花的自认与黎玉华的证言并不矛盾,且黎玉华与龙月洪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刘长红也证明其系经过调查核实后才签署“情况属实”意见。

结合本地在县城租房居住一般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发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在县城务工的事实,依法应对黎玉华、龙月洪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刘小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永新县城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根据原告刘小花、被告玉河公司举证、本院调查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13时32分许,被告玉河公司聘用的司机尹秋光驾驶赣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永新县将军大桥回玉河公司,行至将军大桥东头下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刘小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小花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花不负责任。

1月9日,原告刘小花受伤后被送至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49.71元;同日被救护车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47857.22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贫血。

3月14日晚23时,被救护车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8日(住院45天),花费门诊费2.50元、救护车费4000元、医疗费85957.74元,出院诊断:皮瓣转移术后,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右),胫骨骨髓炎(右),膝关节僵硬(右),踝关节僵硬(右);4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61.27元,5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734.17元;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1906.5元。

6月2日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4日(住院22天),行右大腿截肢术,花费医疗费26414.05元,出院诊断:皮肤窦道,胫骨骨髓炎(右),皮瓣转移术后,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

以上,原告刘小花总共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271483.16元(含救护车费4000元)。

2015年6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