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
上诉人刘芹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5日,埇桥公安分局作出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芹于2013年6月4日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场所秩序。
以上事实有刘芹的陈述、训诫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埇桥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公(法安)行罚决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芹于2013年6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滞留,扰乱了场所秩序。
以上事实有刘芹的陈述、训诫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并告知刘芹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埇桥公安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芹并予以执行。
刘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埇桥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公(法安)行罚决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刘芹,刘芹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芹的起诉。
刘芹不服,提起上诉。
刘芹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芹起诉处罚决定没有超过五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芹起诉错误,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芹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埇桥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公(法安)行罚决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刘芹,刘芹对该处罚行为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埇桥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公(法安)行罚决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刘芹,该处罚决定已经告知刘芹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刘芹于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