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雅文与赵安林、汪延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6号
所属地区:铜陵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02公开日期:2016-04-26
当事人:郭雅文,赵安林,汪延凤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郭雅文。

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安林。

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延凤。

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雅文与被告赵安林、汪延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雅文委托代理人钱利,被告赵安林、汪延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本案两被告赵安林、汪延凤以本案原告郭雅文及有关当事人作为被告,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

现上述相关案件已经终审判决生效,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雅文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市铜官山区建设新村22栋10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交纳相关税费,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现为上述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办理上述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

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搬离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新村22栋102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赵安林、汪延凤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对买房过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也未收到任何人支付的房款;原告郭雅文与XXX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两被告利益,本案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XXX所持委托书为2011年办理,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原告从未与于两被告联系,也不到现场看房,其买房动机值得怀疑,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不属于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XXX(作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郭雅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本市建设新村22栋102号房屋以2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首付款24万元整,余款4万元于证件办齐时付清,购房税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XXX要求,先后于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先斌打款共计28万元。

2015年1月30日,讼争房屋从两被告名下正式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购房及办理证件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支付。

后原告要求原产权人即两被告搬离讼争房屋,但两被告未交付并搬离讼争房屋。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向案外人XXX出具委托书,并经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公证,载明委托XXX办理下列事项:1.办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本市铜官山区建设新村22栋102室房产手续,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他项权证、房产评估、调档、登记、过户、签订合同、协助买房并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产权过户、收取房款等相关事宜;2.支付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各项正当费用;3.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两被告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两被告享有和承担;4.委托书自委托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失效。

上述委托书出具当日,XXX及案外人周超向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赵佶(两被告称系其儿子)用建设新村22栋102号作抵押借款20万元,在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2月2日之间,赵佶每月还利息钱或者还清所有本金,周超及XXX不得无故出售上述房屋,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二人承担,售房需经赵佶书面同意。

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在上述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并经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张先斌。

两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未写日期)给张先斌,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自愿将位于建设新村22栋102号房产抵押给张先斌,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如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即自愿将该抵押房产交由张先斌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理,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售房款全部归张先斌所有,本人和家庭成员自愿无条件履行搬迁手续;如若违约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凭证,税费交纳凭证,(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或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安林与汪延凤向案外人XXX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出售讼争房屋的相关权限,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

依据两被告的授权行为,XXX即获得以两被告名义实施出售讼争房屋行为的资格。

基于XXX出示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原告据此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XXX的要求向抵押权人张先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

至于XXX书面承诺出售讼争房屋需经赵佶同意,但该项承诺内容并未载于委托书,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XXX的该项承诺内容,故即便XXX违反该承诺,系违反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也与原告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