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105民初179号
所属地区:长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09公开日期:2016-04-18
当事人:周政,姜艳侠
案由:离婚纠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79号原告:周政,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大常家屯。

被告:姜艳侠,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耿家村平安村**组,经常居住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大常家屯。

原告周政诉被告姜艳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政、被告姜艳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俏伊由原告抚养,共同外债30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姜艳侠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二道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3、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在太安村大常家屯。

被告姜艳侠对上述证据中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2013年以后就在自己母亲家居住,母亲家在榆树市。

结婚后至今常年在榆树市居住。

被告姜艳侠在庭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

证据1、榆树市大坡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年居住在榆树市大坡镇;证据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证据3、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如离婚赔偿对方5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及保证书并不是自己独立写的,有的是被告所写,自己并不常年居住在榆树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政与被告姜艳侠于2010年1月12日经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俏伊(2014年5月18日出生)。

婚初感情尚可。

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9月双方分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道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劝农山镇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