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大寨乡大寨集至李家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大寨乡小田村北地时,撞住前方同向步行的大寨乡小田村村民杜某某、杜某甲,造成杜某某、杜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滑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将张某某查获。
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甲陈述,证人杜某乙证言,抽血照片、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私了协议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
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43.3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造成了交通事故。
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