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男,42岁。
被告王玉宝,男,39岁。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主债务人王玉宝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联借字(2013)第012号。
被告王玉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8.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当日领取了50,000元人民币。
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玉宝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本息合计81,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
2、被告身份证证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4、2013年1月17日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50,000元打到王玉宝在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上。
6、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证明2015年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过欠款。
被告王玉宝辩称,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吴××的大米加工厂抵押担保,我们才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我们20户农民贷的款全部被吴××借用,吴××实际是用款,因此我要求原告执行担保人吴××的大米加工厂。
被告王玉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王玉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名的日期有异议,因其没有证据对抗原告的证据6,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玉宝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3‰。
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王玉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玉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3‰,从2013年1月17日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宝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王玉宝帐户,故王玉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玉宝辩称“实际用款人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