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施丽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月兰与被执行人施丽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1788元及利息。
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8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柽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