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6037364D。
负责人:冯晓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窦国良,农民。
被告:石宁,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窦国良、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庞向华和被告窦国良、石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称:被告窦国良、石宁根据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次向我行借款,第一笔借款1330000元,第二笔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
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
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8057.06元,利息52972.28元。
要求被告偿还1008057.06元的利息(年利率8.32%)、罚息(年利率12.48%)、复利(年利率12.48%);偿还210000元的利息(年利率7.8%)、罚息(年利率11.7%)、复利(年利率11.7%);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窦国良、石宁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窦国良、石宁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窦国良、石宁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窦国良、石宁提供可以循环使用133万元的借款额度。
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自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复利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窦国良以其所有位于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怡景嘉园36-3#房屋,为被告窦国良、石宁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担保范围为被告窦国良、石宁的额度贷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窦国良、石宁提供贷款人民币1330000元(年利率8.3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窦国良、石宁提供贷款人民币210000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3项约定)。
2013年9月1日,被告窦国良、石宁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
但在2015年12月2日开始,被告窦国良、石宁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履行。
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截至2015年12月2日,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1008057.06元,利息44367.22元。
第二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210000元,利息8605.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客户还款情况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窦国良、石宁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抵押人窦国良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窦国良、石宁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国良、石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1218057.06元、利息52972.28元;二、被告窦国良、石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8057.06元的利息(年利率8.32%)、罚息(年利率4.16%)、复利(年利率4.16%),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窦国良、石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年利率7.8%)、罚息(年利率3.9%)、复利(年利率3.9%),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如被告窦国良、石宁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有权以窦国良所有的位于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怡景嘉园36-3#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