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1行初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1公开日期:2016-04-30
当事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张达曙
案由:nan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2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凤甲,男。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

第三人张达曙,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永大设备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申请为第三人张达曙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因张达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永大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凤甲,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达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二大点第(五)点、[沪府令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称《新工伤保险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职权依据],《新工伤保险办法》第五十条[程序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称《旧工伤保险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2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要求为第三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因公致残程度八级。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第三人因工作内容变更调入原告全资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下称永大安装公司),后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重新至原告处工作。

2015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为第三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的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却以第三人与原告及永大安装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为由,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于法无据。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2的不予办理原告申请为第三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并重新受理原告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核对第三人的劳动经历信息,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发生工伤时系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后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至永大安装公司工作,再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至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此外,被告查明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先更名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再更名为现有名称。

根据《旧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据此不予办理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前表示: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根据松江劳认(2007)字第0809号《工伤认定书》和劳鉴(松)字0708-0173号《鉴定结论书》所示,第三人于2007年3月15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伤情的鉴定结论为因公致残程度八级,单位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所示,第三人于2012年1月1日至永大安装公司工作。

根据被告提供的截屏信息所示,第三人于2003年7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在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永大安装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此外,原、被告对“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曾更名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均无异议,对原告和永大安装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也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所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请,并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离职证明》等材料。

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2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

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2的《办理情况回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松江劳认(2007)字第0809号《工伤认定书》、劳鉴(松)字0708-0173号《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受理情况回执》、第三人的劳动经历截屏信息、第三人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办理本市工伤保险业务的相关职能。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第三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办理原告上述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需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示,第三人最晚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前身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至永大安装公司工作,彼时仍有效的《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关于永大安装公司系原告关联企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