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秦某甲,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霜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秦某乙”。
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双方之间稍有争执,被告便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秦某乙”。
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秦某甲承担。
被告秦某甲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以及短信材料(纸质)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谦让和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
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姜霜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