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迎民初字第2807号
所属地区:太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15公开日期:2017-09-18
当事人: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南口湖滨公园9号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59298456-7。

法定代表人赵文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勇,男,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广场宁化府醋业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630221-9。

法定代表人窦志,董事长。

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百威啤酒,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他事项,约定后,原告依约预先支付给被告销售指标奖励30万元,且自2014年9月11日至11月21日,供应被告1810件啤酒,总计货款3612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指标,故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销售奖励30万元一并退还原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200元;返还原告预付奖金3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百威系列啤酒及各类酒品的规格、供价,以及合同期内双方为达到共赢在被告每季完成“销售指标”(每月不少于2000箱,每季为6000箱)的基础上,原告给予被告全年奖励300000元作为被告产品销售费用。

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结款方式为月结,25号对账、结账。

原告委托其公司总经理赵文杰于2014年8月20日,即《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签订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志全年销售奖金300000元,且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指标,则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300000元销售费用。

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给被告供应百威系列啤酒3170件,共计货款645480元,被告未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其中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分11次向被告太原市百度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百威系列啤酒共计1810件,货款共计3612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银行对账单、验收入库单、证人方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验收入库单,原告预先支付了被告一年销售奖励300000元,但被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奖励销售额度,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300000元销售费用,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6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