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瑶,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小宝因与被上诉人孙瑶、孙正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小宝原审诉称:2001年9月12日,孙正德和其前妻蒋玉华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于2003年9月23日经法院调解,对孙正德与蒋玉华共同居住的二层楼房(南京市玄武区余粮村五百户二队25号)进行析产处理。
孙正德分得该房屋东首楼下(包括一至二层之间楼梯)。
结合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确定,双方在离婚时,仅存的二楼楼房面积为209.52平方米,据此可以推知孙正德与前妻离婚时,其所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仅70平方米。
2004年5月27日,董小宝与孙正德登记结婚。
婚后由董小宝出资,董小宝和孙正德共同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新建、装修等,建筑面积多达525.5平方米。
2008年11月22日,南京市玄武区余粮村五百户二队25号被拆迁时,孙正德、孙瑶、孙正梅、蒋玉华、李惠明签订析产协议一份,孙正德和孙瑶恶意串通,将董小宝与孙正德共同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85.5平方米的房屋处分给了孙瑶,孙瑶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637449元,后孙瑶利用其中的部分资金购置一套拆迁安置房。
直至董小宝和孙正德离婚诉讼期间董小宝才知晓孙正德将部分拆迁房产处分给了孙瑶这一事实。
董小宝认为,孙正德名下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正德在析产协议中将185.5平方米的拆迁面积中属于董小宝的部分产权面积57.75平方米[(185.5-70)÷2]处分给孙瑶属于无权处分,故该析产协议应属无效。
此外,孙正德和孙瑶存在恶意串通,将拆迁单位发放的相应拆迁款全部放在孙正德名下,造成拆迁款属于孙正德所有的假象,严重损害了董小宝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确认孙正德将拆迁房产处分给孙瑶57.75平方米房产的析产协议无效。
孙瑶原审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孙正德的个人财产,与董小宝没有任何关系,孙正德有权处理个人财产,而且孙瑶、孙正德在拆迁办已签订协议。
孙正德原审辩称:1、董小宝要求确认析产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财产系孙正德的个人财产,与董小宝没有关系,董小宝与孙正德结婚后,双方未共同出资建造任何房产。
2、2008年孙正德名下房产面临拆迁时,在玄武区拆迁办主持下,于2008年11月22日达成了析产协议,孙正德家庭包括董小宝在内,都对该析产协议知情。
2008年孙瑶本人依据该析产协议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直到2010年孙瑶拿到拆迁安置房,董小宝都是知晓的,在孙瑶拿到安置房之后董小宝、孙正德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底,董小宝起诉孙正德要求离婚,董小宝都未曾主张析产协议无效。
孙瑶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正德返还其存放于孙正德名下的拆迁补偿款,董小宝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院一审判决之后,董小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董小宝才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3、本案是合同无效之诉,但是从董小宝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够证明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从物权登记角度讲,原拆迁房屋一直登记在孙正德名下,而且该登记行为发生在董小宝与孙正德结婚之前。
董小宝如果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理应先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小宝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正德和董小宝系夫妻关系,孙瑶系孙正德与其前妻蒋玉华所生女儿。
1999年孙正德申请建房,同年12月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孙正德,建设位置为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余粮村五百户25号,建设规模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09.52平方米。
后孙正德、蒋玉华、杜祥贵(系孙正德姐夫)、孙正梅(系孙正德姐姐)共同出资出力翻建房屋,建房中将刘顺英(系孙正德母亲)名下厢房部分拆除。
2001年9月12日,孙正德和前妻蒋玉华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
2003年5月9日蒋玉华提起房屋确权、析产诉讼,要求对孙正德和蒋玉华共同居住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余粮村五百户二队25号的二层楼房进行析产处理。
2003年9月2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东首楼下二间(包括一至二层之间楼梯)归孙正德所有;东首楼上两间归蒋玉华所有;原厢房一间归刘顺英所有;西首楼上下各一间(带阁楼)归杜祥贵所有。
该调解协议由原审法院(2003)玄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7日,董小宝和孙正德登记结婚。
2008年11月22日,孙正德、孙瑶、孙正梅、蒋玉华、李惠明签订析产协议一份,约定:“兹有余粮村五二队25号孙正德所属房产共计建筑面积捌佰零贰点五平方米,经协议,将房产分割如下:孙正德220平方米、孙瑶185.5平方米、孙正梅157平方米、蒋玉华120平方米、李惠明120平方米。
”2008年11月22日,孙正德和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玄武区建设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孙正德拆迁房屋面积为2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62622元。
同日,孙瑶和南京市玄武区建设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孙瑶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85.5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37449元。
后孙瑶申购经济适用房一套,扣除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款项后还余有390949元补偿款。
为证明董小宝和孙正德婚后存在加盖房屋的事实,董小宝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井某到庭作证。
证人井某在2015年7月8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称,董小宝和孙正德结婚后,二人大约加盖了300平方米的房屋,加盖房屋的钱均由董小宝支付,加盖房屋时其曾帮忙拖过砖。
2015年10月8日井某再次到庭陈述,其在上一次庭审中陈述有误,经回忆,孙正德与前妻蒋玉华盖房子时其确实拖过红砖,但是并没有为董小宝和孙正德拖过红砖,对于董小宝和孙正德婚后是否加盖房屋并不清楚。
孙正德对证人井某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和董小宝、孙正德之间并非邻里关系,平时基本无任何联系,并不能证明董小宝和孙正德婚后存在加盖房屋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孙瑶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应为听董小宝讲的,证人不可能了解孙正德和其前妻蒋玉华离婚时分得房屋的确切面积。
2.申请证人董某到庭作证。
证人董某称,据其姐姐董小宝说,董小宝和孙正德结婚之前孙正德家就只有两层小楼,四周都没有房屋,后来知道要拆迁了,就由董小宝出钱,在原来房屋前后都盖了房子,在铁路边也盖了房子,房屋拆迁时董小宝和孙正德夫妻关系还不错。
孙正德质证认为,证人董某和董小宝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存在明显瑕疵,法院应不予采信。
孙瑶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另查明:2014年,孙瑶将孙正德诉至法院,要求孙正德返还拆迁补偿款本息合计283799元,董小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玄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正德返还孙瑶本息合计283799元。
后董小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拆迁补偿款安置协议、承诺书、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析产协议、(2003)玄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董小宝主张其与孙正德结婚后,由其出资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新建及装修,使得房屋面积多达525.5平方米,但董小宝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董某系董小宝的弟弟,且其证言均来源于董小宝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证人井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董小宝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正德与孙瑶等人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中孙瑶取得的拆迁面积中有属于董小宝和孙正德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涉案房屋拆迁至2010年董小宝、孙正德取得安置房产期间,董小宝和孙正德一直共同生活,董小宝称其对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协议、析产协议及孙瑶取得安置房一套这些事实均不知情,不合情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即使孙正德和孙瑶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共同存放于孙正德的账户,亦未对董小宝的权利造成影响。
因此,董小宝要求确认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董小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董小宝负担。
上诉人董小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分配不当,涉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孙瑶尚在学校读书,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