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
被告李永红。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足以确认被告明确身份的主体证明材料,且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未能联系被告。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起诉的被告,其身份并未具体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明确被告”的要件,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