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双全,男,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双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进、被告人邹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双全长期吸食毒品。
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嘎洒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景洪市嘎洒镇东盟国际小区路口抓获被告人邹双全,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裹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17条,又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一袋。
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5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毒)字(2015)114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邹双全的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双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双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其犯本罪,其所犯本罪系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