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女,汉族,农民。
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黄某及辩护人李瑞基、陈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冒称“徐小莲”与被害人刘某谈恋爱,骗取刘某信任,多次以要生活费及弟弟生病为由骗得刘某4000元。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于某、黄某在桂岭镇商量以“谈婚论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
于某冒称“徐小莲”、黄某冒称“朱云珍”,刘某不明真相,将“朱云珍”介绍给被害人廖某做女朋友。
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于某、黄某在贺街东球村、八步街、桂岭镇等地,以要红包款购手机、家人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得廖某1203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李瑞基辩称,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陈文星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是从犯;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冒称“徐小莲”与被害人刘某谈恋爱,骗取刘某信任,多次以要生活费及弟弟生病为由骗得刘某4000元。
案发后,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给刘某,得到了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于某、黄某在桂岭镇商量以“谈婚论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
于某冒称“徐小莲”、黄某冒称“朱云珍”,刘某不明真相,将“朱云珍”介绍给被害人廖某做女朋友。
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于某、黄某在贺街东球村、八步街、桂岭镇等地,以要红包款购手机、家人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得廖某12030元。
于某分得赃款3000元、黄某分得赃款9030元。
案发后,于某、黄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3000元、9000元给廖某,得到了廖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于某诈骗二次,共诈骗1603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120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黄某犯诈骗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黄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黄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于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黄某如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