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洪蛟诉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行终124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3-24公开日期:2016-11-04
当事人:张洪蛟,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nan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蛟,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代理人扶文华,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号。

诉讼代表人刘锋华,主任。

上诉人张洪蛟因诉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遂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经遂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南创新工业园区。

2013年5月20日,中共遂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发(2013)38号《关于创新工业园区与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整合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明确撤销创新工业园区设立中共遂宁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

2004年9月10日,遂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洪蛟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龙坪街道办事处机场村10社签订了《桐鱼路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对该社的新路、老路地上的附着物已经作了补偿。

张洪蛟认为修建桐鱼公路时其垫资款未支付,遂开始信访。

2006年2月16日,遂宁市船山区龙坪街道办事处(以征简称龙坪街办)以遂船龙处信(2006)2号《关于张洪蛟谈到修机场村10社道路工程一事的回复》,答复张洪蛟:“机场村10社的这个道路,原来是没有的,89年由该社社员张洪合组织人员出资金、水泥、条石、出工、出力把这个路整治形成的社道路,便于大家进出方便。

在2000年张洪蛟任社长时,为了其承包的稻田养鱼工程的材料运输方便,自己组织人员维修、填平,当时市中区水保办、南强镇政府及机场村,并没有安排其维修道路,也没有协议、合同,属于自己维修。

以上情况说明:一、你反映的修路不属实,只是简单的维修填平;二、当时市中区水保办、南强镇政府及机场村两委会,均未给任何有依据、有效力的合同或协议;三、你所谓的修路,纯属个人行为,方便自己稻田养鱼工程的材料运输;因此,对你反映的要求给予解决工程款一事不予采信和支持。

”诉讼中,张洪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修建了机场村10社桐鱼路的事实,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反映对该社的新路、老路地上的附着物已作补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张洪蛟多次向省、市、园区信访,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对创新工业园区拆迁补偿信访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原告张洪蛟的信访问题(因涉及土地问题)是由市国土局作的复核意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的三级信访原则,其信访程序已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遂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洪蛟所在的村组--龙坪街办机场村10社签订了《桐鱼路占地补偿协议书》,记载对该社的新路、老路地上的附着物已经作了补偿。

张洪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修建机场村10社桐鱼路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修建该路的政府规划、施工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据。

2006年2月16日,龙坪街办对张洪蛟信访的回复,也明确张洪蛟关于其垫资修建机场村10社桐鱼路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信访无事实根据和理由。

综上,张洪蛟起诉所称“修建了机场村10社桐鱼路工程”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同时,其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应履行补偿垫资修建桐鱼路的工程款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洪蛟的起诉。

张洪蛟上诉称,根据原遂宁市市中区水利电力局的安排,张洪蛟于2000年2月组织所在村社群众并由自己个人垫资修建了桐鱼路原遂宁市市中区渔种站至机场村10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