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董宪春与陈秀军、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彰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922民初357号
所属地区:彰武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07公开日期:2016-06-08
当事人:董宪春,陈秀军,李秀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357号原告董宪春,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陈秀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云,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宪春与被告陈秀军、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军、李秀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宪春诉称,我是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秀军、李秀云系夫妻关系。

2011年6月1日二被告在我社借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2015年5月7日我再次找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同意让我代其偿还贷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据。

2015年6月30日,我代二被告偿还其欠兴隆堡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

后屡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秀军、李秀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宪春系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陈秀军、李秀云系夫妻关系。

2011年6月1日,被告陈秀军在兴隆堡信用社贷款40000元。

到期后,董宪春作为信贷员曾多次催收。

2015年5月7日,董宪春出于收贷任务压力大,再次找陈秀军催收此贷款,双方协商确认:由董宪春代陈秀军偿还此贷款,陈秀军、李秀云欠董宪春40000元,并给董宪春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为9‰。

2015年6月30日,董宪春代陈秀军偿还了此笔贷款。

后董宪春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宪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秀军、李秀云出具的欠据、农村信用社的归还贷款收据(第四联)№0408401705;有本院调取的陈秀军、李秀云户籍证明信以及董宪春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且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宪春代被告陈秀军偿还信用社贷款并得到其出具“欠据”追认后,应视为其与董宪春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秀军应依约定履行义务。

经董宪春催要陈秀军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民事责任。

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秀军、李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董宪春要求陈秀军、李秀云共同承担还款及付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五)项、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