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洪、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明生,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安文峰与被告侯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文峰委托代理人赵洪、张杰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经营原因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原告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日因被告所需款项还差3000元,原告将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
自2015年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动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
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5000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95000元;3、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
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8000元;4、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5400元,同日被告出具的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所购汽车抵押借款85400元,该证据与借条相呼应,证实本案借款的去向,与2014年9月30日借条所说的详见机动车借款合同相印证;5、祝腾飞、葛旭昌的证明及转款记录。
被告侯明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银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起亚K5汽车一辆,原告的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购车后既未归还银行贷款,又将车辆抵给他人,迅威公司为了收回车辆向被告抵押权人支付98000元赎回车辆,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并且被告在借条写明本人因个人金融原因向安文峰借款,详见机动车借款合同,当时具体经办人是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祝腾飞、葛旭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