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天琪。
被告:林美娟。
原告陈林伟与被告陈天琪、林美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琪、林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伟起诉称:原告及两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陈天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为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陈天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
被告林美娟自愿为被告陈天琪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付息未果。
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陈天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天琪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天琪、林美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公安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天琪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美娟担保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天琪、林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天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林美娟提供保证。
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林伟与被告陈天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天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林美娟保证,事实清楚。
借款后,被告陈天琪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美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故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林伟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