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月贤。
原告向月娑与被告刘月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月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刘月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王才方因欠原告向月娑借款800000元,将其对被告刘月贤享有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刘月贤并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月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具借人刘月贤”,以认可债权转让事实。
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570000元,尚欠230000元借款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庭审自认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表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刘月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月娑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刘月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