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关健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民终156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3-18公开日期:2016-03-30
当事人:关健,谢金香,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健,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香,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健、谢金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健、谢金香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后窑村村民,是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

涉诉房产的产权人是关承述。

关承述去世后,上述房产作为关承述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原告关健之父,谢金香之夫关胜刚是关承述的长子,是上述房产的继承人,继承了涉诉房产中37号两间和38号一间。

关胜刚去世后,应当由原告继承关胜刚的遗产。

原告因此对涉诉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歪曲事实,无权认定而认定了上述房屋产权的归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涉诉房产的房屋产权归属作出的决定。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未就涉诉房屋产权归属作出任何决定。

涉诉房产已经因腾退拆迁而拆除,且相关腾退是按照宅基地面积一比一安置。

相关活动中村委会仅就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了核对。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关健、谢金香曾以共有纠纷为由,将其亲属张玉秀等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海民初字第19650号。

在该案中,关健、谢金香主张:关胜刚作为家庭成员以及其父关承述之子,有权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关健、谢金香作为关胜刚的法定继承人,在关胜刚去世后,有权享有相应共有权。

该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关健、谢金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关健、谢金香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0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关健、谢金香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健、谢金香的再审申请。

在(2011)海民初字第19650号判决书中,本院认定:涉诉房产37号和38号的原有房屋虽系关承述的房产,但其原有的房屋在之后已被关胜明、关胜强等翻建。

且均系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而进行的翻建,故翻建之后的房屋在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合法性依据的前提下,法院无法确认现涉诉房产37号和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法确认关承述原有房产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

同时翻建之后的房屋也已经被拆除。

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就主张撤销的决定并未提交相应直接证据。

作为间接证据,原告方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11日,由甲方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张玉秀签订的编号为949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原告方表示根据该协议书,证明玉泉村委会作出了涉诉房产中38号房屋产权归属张玉秀的决定。

由于涉诉房产同时涉及37、38号两处房屋,因此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向玉泉村委会调取与37号房屋有关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对此,玉泉村委会表示自己并非协议书签订者,亦不做协议书的备案,因此不持有原告申请调取的协议书,也不知道协议书存放地点以及具体内容。

但表示应该存在一份涉及37号房屋的协议书。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起诉案由的依据,原告表示自己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也即侵害了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故坚持以本案案由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

但相关法律中,对相关案由的设立,主要是基于物权法第59条至第64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规定。

主要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陈述,显然原告方认为自己被侵害的系对于家庭成员中去世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非集体所有权。

故原告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法律关系错误。

此外,就本案原告主张予以撤销的决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真实存在。

诉讼中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应亦系由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被腾退人签订。

在庭审中,经询问,玉泉村委会明确表示该村委会不持有相关证据。

由于玉泉村委会并非待调取协议的签订人,玉泉村委会的上述陈述具有合理性。

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批准。

此外基于此前生效裁判确认的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实际已被生效裁判所否定,原告对于涉诉房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与本案涉诉房产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据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