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居兴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刚,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闫存波,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乐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莉,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荣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莉,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莉,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哲盈,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刚、闫存波、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牟哲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生、郭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刚、闫存波、牟哲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庆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闫存波就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牟哲盈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
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李庆刚所借款项付至其指定收款人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庆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2597000元,计款85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还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庆刚、闫存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利息2597000元,计款8597000元;2、被告李庆刚、闫存波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被告李庆刚、闫存波支付原告律师费233300元;4、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牟哲盈对被告李庆刚、闫存波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借据中的担保单位与对账单中的担保单位不一致,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代理费计算时间及数额不应该在起诉时一并请求,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3、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该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本案被告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无效;4、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和对账单中约定的利息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5、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股东徐建中账户打款179.73万元应该认定为还款给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是中介费用不成立。
被告李庆刚、闫存波、牟哲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存波、李现新、李庆刚曾分别系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山东巨力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乐源,潍坊汇力达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雪峰,青岛宏丰空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坤。
2014年3月18日,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刚、闫存波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李庆刚向出借人青岛中之信工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利率按日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同还款人为闫存波,担保人为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哲盈。
其中,在借款借据的中间位置担保人签名处,分别有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潍坊汇力达工贸、青岛昱昇建设的盖章和被告牟哲盈的签字按印。
在借款借据的底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处,分别盖有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李庆刚、闫存波、牟哲盈的签字捺印。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还清借款,则需另行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
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
2014年3月19日,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李庆刚指定的收款人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情况,庭审中原告称,经双方对账协商,明确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30.5万元。
原被告对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30万元、300万元和150万元无异议,双方对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庭审后自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的还款为偿还原告的利息3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的本息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
原告诉讼中主张利息数额为259.7万元,其中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对账单约定为130.5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系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9.2万元。
2014年10月16日,甲方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借人)与乙方李庆刚(借款人)、丙方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对账单,双方约定乙方自2014年3月19日起陆续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共同对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对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余额600万元人民币;截止到对账单签订之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借款利息130.5万元;对账单签订后,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以本对账单确认数额为准;甲方为实现债权采取法律措施,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账单下方盖有甲方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李庆刚和闫存波的签字捺印以及盖有丙方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5年9月9日,甲方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法律事务,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固定数额116650元,自合同生效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部分按照乙方通过诉讼程序为甲方索回借款及利息总额的1.4%由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费用自案件执行终结后七日内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33300元,2016年2月6日,甲方委托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部分代理费11665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给乙方。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李庆刚与徐建中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中介服务费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徐建中作为甲方李庆刚向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中介服务人,乙方推荐甲方从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借款业务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80万元,中介服务费必须汇入乙方或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庆刚分别通过个人卡和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徐建中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50万元和49.73万元,合计汇款179.73万元。
庭审中,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告股东徐建中账户打款179.7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系被告李庆刚支付原告股东徐建中的中介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回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收款说明、中介服务费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刚和被告闫存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该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因被告李庆刚三次汇款179.73万元均系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股东徐建中个人账户汇款,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系还款给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汇款系偿还原告公司借款,且原告有中介服务费协议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庆刚和被告闫存波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59.7万元,虽然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480万元,因原告该陈述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已偿还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9688.03元及利息442069.97元,另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8日共326天的利息,以本金594968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275352.31元,故截止到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1717422.28元(442069.97+1275352.31)。
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故对超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33300元,因原告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16650元,对未实际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借据中的担保单位与对账单中的担保单位不一致,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担保的具体事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担保法律关系自该协议签订即生效,而对账单仅是双方对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不产生担保法律关系变更的问题,且对账单核对确认的数额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