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亮。
原告林桑迪与被告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桑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
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
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要求请求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赖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44000元。
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仍陆续有债权债务往来。
2015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将2014年11月11日后至2015年10月11日之间的小额��款一并结算并形成一份《借款合同暨借据》由被告签字确认。
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
被告在借据中还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75000元。
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
嗣后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暨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借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